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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包庇的故意,张某无罪释放
来源: 发布时间:2008-8-27 19:36:47

[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1972年生,男,34岁,HL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适龄读书至初中毕业后参加社会工作。2006920因涉嫌包庇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延长拘留至同年1020,同年1027被逮捕。

    200662517时许,犯罪嫌疑人龙大某因曾与被害人贾某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趁被害人到附近面食馆消费时,纠合犯罪嫌疑人龙小某手持砍刀、铁水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作案后先后逃往东莞、潮州。被害人被送到区人民医院救治,2006629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的死系被钝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06628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接到张某新电话,要求他开车去接人。张某新上车后要求张某开车接覃某上车,然后三人返回接了潘某上车。此时,张某新提出张某载他们去潮州接两个人到惠州,但是没有告诉张某具体去接谁。条件是:油费和过桥费由他们出,事后会再给张某五百元劳务费。张某听后表示潮州太远了不想去,但张某新等人不考虑张某的意见。不得已张某给自己的朋友打电话,表示最近几天自己很累,请他和自己一起轮流开车。在加油站加满油后,五人于当日下午六点多钟开车前往潮州。凌晨在潮州客运站见到了龙大某、龙小某及其父亲等人,随后一行人到当地一家大排档吃饭。在吃饭时,张某根据听到的一些谈话怀疑龙大某、龙小某两人可能是作案后在逃,但心中并不能确定。凌晨二点多一行七人出发去惠州,于六点多到达惠州市某湘菜馆。在湘菜馆吃过早饭后,龙大某、龙小某留在惠州,八点多一行五人开车返回番禺。到达番禺潘某开的士多店后,覃某当着众人的面给了张某450元作为人工费和车的磨损费,油费及过桥费已由覃某支付。然后张某便回家睡觉了。事后,张某新打来电话叫张某不准把这件事说出去。

同年920,区警方根据线索将涉嫌包庇的覃某、张某抓获,并缴获用于作案的东风风行商务车一辆,现暂存在区分局物证室;扣押犯罪嫌疑人覃某手机一台,现暂存在某派出所。建议对于作案的商务车一辆和扣押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200612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涉嫌包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疑点与焦点]

张某事后知道乘车人是罪犯,是否构成包庇罪。

[律师意见]

张某是无罪的。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可见,窝藏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前提是“明知”。但是,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窝藏罪的形式要件,理由如下:

l、张某开车去潮州之前没有听说过杀人事件,也根本不认识杀人犯龙大某、龙小某,即窝藏的对象。张某新、覃某要求张某开车载他们去潮州接送两个人时,没有告诉张某这两个人是谁,接送的目的是什么。而是到了潮州后大家在大排档吃饭时,张某听到了张某新、覃某与龙大某、龙小某之间的几句谈话后,心中才怀疑龙大某、龙小某可能是作案后的在逃犯。可见,张某根本就不是“明知”的。所以张某在牵涉本案时是被动的、被迫的和被利用的。

    2、张某在2006625日,即案发当日上午刚刚跑完长途回家,身体疲惫,本不情愿搭载覃某等人去潮州接送人的,但慑于张某新等人的社会势力背景,而且覃某允诺油费、过桥费均由其来承担,事后再给张某500元人工费及车的磨损费。张某不得已只得答应,这才勉强同意租车。因此,张少欣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讲属于“出租营运”,丝毫没有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主观故意。

[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张某涉嫌包庇罪,移送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74月依法报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起诉到检察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仍然认定张某犯窝藏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并将张某无罪释放。

[评析]

包庇罪的前提是故意,律师对本案从主观故意来分析,得出结论:张某无主观故意的意见,该意见最终被检察院采纳,张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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