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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治国等与张芮轩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09-5-14 14:04:39

          张治国等与张芮轩等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4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芮轩。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博。

  原审原告:张冰生。

  上诉人张治国、刘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法民一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基金山鞋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07630日前由张芮轩、宁楚经营管理。2007630日,张治国、刘康、陶博与张芮轩、宁楚签订了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张治国、刘康、陶博共同投资100000元,以入股形式加入石基金山鞋厂股东团队,将原石基金山鞋厂的规模及债务核算价值600000元,张芮轩占股份80%、其余人各占5%;张芮轩任董事长、宁楚任副董事长、张治国任执行董事、刘康和陶博任董事;张芮轩与宁楚共享60%的利润,张治国、刘康、陶博同享40%的利润。合同签订后,五人按合同进行经营。张冰生于20073月进入石基金山鞋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7月至9月期间,五原审被告拖欠张冰生工资共计2316.10元未发,宁楚、张芮轩书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并加盖了“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金山鞋厂”字样的公章。其后,五原审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上述拖欠工资。张冰生提起劳动仲裁,被劳动仲裁部门通知不予受理后,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五原审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共同出资、风险共享、利润共担,构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拖欠张冰生工资,五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治国、刘康认为合同签订后没有正式进行合作经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宁楚、陶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芮轩、张治国、刘康、宁楚、陶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拖欠工资2316.10元给张冰生;张芮轩、张治国、刘康、宁楚、陶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芮轩、张治国、刘康、宁楚、陶博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张治国、刘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上诉人与其他三原审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广州番禺金山鞋业有限公司章程》,200771日二上诉人和陶博将10万元出资款交于张芮轩,但拟成立的公司一直未登记注册,其间二上诉人为了解情况曾去过石基金山鞋厂,但未参加实际经营,所以,二上诉人与张芮轩、宁楚、陶博的关系应认定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备阶段,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张芮轩、宁楚、陶博构成合伙关系错误;关于二上诉人与张芮轩、宁楚、陶博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予以确认,而此案正在审理之中,故原审法院依法应中止审理该案,待前案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本案。综上,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冰生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芮轩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宁楚、陶博、原审原告张冰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和陶博在与张芮轩、宁楚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和盈余分配方式等,完全具备了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且二上诉人和陶博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投资,实际上在履行协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张芮轩、宁楚、陶博构成合伙关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所称的二上诉人与张芮轩、宁楚、陶博的关系应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备阶段,并不妨碍其与张芮轩、宁楚、陶博之间形成合伙经营关系,即本案五原审被告处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备阶段与五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毫无关联。所以,二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张芮轩、宁楚、陶博构成合伙关系错误,而应认定二上诉人与张芮轩、宁楚、陶博的关系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备阶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必然逻辑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上诉人与张芮轩、宁楚、陶博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完全可以通过审核证据作出认定,不必以另一案是否确认为合伙关系为依据,故二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治国、刘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代理审判员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刘自正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余洁玲

                                               书 记 员 马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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