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首起诉“12点退房”案被驳
2008年3月3日晚10时零9分,刘娟入住江西省南昌市某酒店高级标准双人房,打折后房价为每天418元。刘娟交付了1000元定金,并在酒店前台提供的“中宾登记单”签名。该登记单上载明:“酒店退房时间是中午12:00”。酒店前台提供给刘娟的房卡套上也载明:“酒店退房时间为中午十二时,若需延时请与前台联系”。3月4日下午4时许,刘娟到前台办理退房手续,酒店在账单上注明到店日期是3月3日22:09分,离店日期是3月4日16:05分,发票“数量”一栏上注明入住时间是1.5天,收费627元。
刘娟诉称,她入住时间总共才18个小时,而酒店却强收一天半的房费。酒店的结算规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显然是无效的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昌市某酒店辩称,酒店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中午12:00作为退房时间是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确定的。酒店未侵害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退房时间是中午12:00”虽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履行了事先明示义务,且无法定无效事由,应为有效格式条款。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刘娟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