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某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罗某、梁某
第三人:黄某、徐某
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17212.31元人民币。
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1年初,被告罗某、梁某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联合承包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2001年1月18日,被告罗某、梁某与原告方合伙人黄某、徐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合伙人包人工、包机械、保质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2月带资金进场施工。在工程完成以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未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代理意见
1、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备合法的原告资格。尽管当初签订合同的是黄某、徐某,但真正的出资人是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原告购买材料、雇用工人、机器等。因工程款未能及时收回,为了便于诉讼及及时行使权利,原告与第三人黄某、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麦某一人负责收取工程款及诉讼事宜。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法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因此,麦某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合法合理的。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2、在本案中,罗某、梁某是挂靠广州市番禺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该公司为罗某、梁某开展工作提供一切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意见第52条还规定,借用业务合同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与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593087.15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不服,向广州中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