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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故旷工,用人单位免赔偿
发表时间:2014-5-14 0:34:40 作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2846

原告:朱某
被告:某公司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金及拖欠克扣的工资共计10800.00元人民币。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2月22日。后双方于2006年2月21日签定正式聘用合同。2006年5月底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克扣工资为由向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金共计10800.00元人民币。 越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854元人民币,原告不服,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答辩理由
1、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其上班均遭拒绝。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提前通知金。
2、被告也不存在无故拖延支付、克扣工资的行为,被告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的, 因此,存在延迟几天到帐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发放工资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工作能力差,多次无法完成所负责的工作,因此,被扣绩效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3、  被告在工资表、工资明细表上的签名说明其对工资发放无异议。
三、律师的工作
1、调查收集证据。本案的办案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 对被告公司的员工进行了调查,获得了一份调查笔录。此外,律师还收集了工资表、银行的转帐记录等证据。所有这些证据都有力地支持了被告的答辩理由。
2、参加庭审,紧扣法律法规,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违反聘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擅自离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给了他一个改正的机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更谈不上提前通知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而未支付给劳动者工资。《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六条也规定,延期发放工资的,延期发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本案中被告只是延期过一两天,并没有违反规定。《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减扣劳动者应得工资。不包括“ 依法签定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中明确规定的”。本案中,聘用合同中明确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工作质量很差,考核也不达标,因此,没有绩效工资是很正常的,并不存在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
四、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